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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杨某诉赵某侵犯名誉案

           田明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

被告:赵某

案由:侵犯名誉权

案情: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曾谈过恋爱,在我和他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便给我及我的家人、男友、同事和领导打电话,对我进行侮辱、诽谤;在路上对我进行拦截,并当众辱骂;还在我生日时送来一双破鞋。被告的上述行为。给我及我的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负担,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精神损失人民币10 O O O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我找原告只是想和其就感情的问题做认真的交流。原告的名誉也未因此受到侵害,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终止恋爱关系。自20 00年6月至l O月问,被告频繁打电话到原告单位对其进行辱骂,原告之同事、领导均接听过被告对原告的辱骂电话。同年7月28日,被告到原告住处当众对其进行辱骂;次日,被告又将电话打到原告家中再次对其进行辱骂。但原告就被告在其上下班途中经常对其进行拦截、辱骂,并在其生日时委托花店送去包装好的破鞋一双,末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另,被告曾在原告现工作单位工作;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因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50O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及代理费收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法律严格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被告频繁通过电话及在原告之住处对原告进行辱骂,其主观上具有侵犯原告名誉权之故意,且由于其言行已在客观上实际造成原告之社会评价降低。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 0元,数额明显过高,具体赔付金额由本院判定。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被告在其上下班途中,经常对其进行拦截、辱骂,并在其生日时送破鞋一双,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予以书面致歉, 内容需经本院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焦点] 1.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2.侵犯名誉权可否要求精神赔偿?如何确定精神赔偿的数额?

[评析]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也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那么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呢?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一般来说,名誉侵权的主要形式有:一、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二、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结合本案,被被告频繁通过电话及在原告之住处对原告进行辱骂,其主观上具有侵犯原告名誉权之故意,且由于其言行已在客观上实际造成原告之社会评价降低,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代理此类案件,关键是要取得相应的证据,一是证明该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是谁的证据,二是证明该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 

   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民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也可以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致歉,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七千元是比较合理的。不过,代理人认为,应在判决中首先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然后才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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