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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宗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被诉电视剧《黑洞》侵犯他人美术作品著作权案——法院判决书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南民初字第30267号

原告阚志一,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郑州路48号2号楼3单元303室。
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威民,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胜古中路1号院3号楼安贞苑9081室。
法定代表人藤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明,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志一与被告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志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志一诉称,1999年初原告在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大厅内举办个人美术作品展,其创作的贴金立体凸字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作品未经原告同意被被告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擅自采用,将该作品作为道具使用在被告拍摄的31集电视连续剧《黑洞》中,在该剧全部31集的片头中均有出现,约在8集中有明显的使用频率及特写镜头,并被当作剧中反面人物的特写背景。原告该美术作品的制作方法已被国家专利局于1999年1月9日第308711号证书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且获得上海大世界吉尼斯总部颁发的《首创贴金凸字作品之最》证书。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造成原告的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沁园春.雪》的诗词作品及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人都是毛泽东,原告不是《沁园春.雪》的著作权人,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告将毛泽东的书法作品制作成贴金立体凸字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原告的行为只是一种复制行为,诗词内容、字体均没有改变,原告并没有制作出新的作品,原告不享有《著作权法》中的任何权利。第三、被告电视剧中未将《沁园春.雪》作为道具使用。《沁园春.雷》是向被告提供场景单位的办公室中原有的物品,并非被告将其作为道具布置的,其在该剧中无任何作用。第四、电视剧中出现《沁园春.雪》,被告无过错,亦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五、事实上,原告复制毛泽东的《沁园春.雪》书法作品已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一、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一张。内容:原告阚志一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并粘贴于墨绿色平绒布上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以特殊的制作方法创作了《沁园春.雪》作品。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被告认为,首先,仅据该照片无法证明上述作品为原告制作;其次,该作品的文字及书法著作权人均为毛泽东,原告对此不有著作权。

本院认为,依据该照片,并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相互印证该作品为原告制作;但该照片本身不能直接证明原对照片所反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本院在院认为部分另行认定。

2.《大世界吉尼斯之最》证书。记载:《首创贴金凸字作品之最》,阚志一(山东.青岛)1998年11月-1999年8月以复合材料将毛泽东手书诗词立体制作并粘贴于墨绿色平绒布上,每字再贴上金色(其中最大的周长6.6米、最小的周长2米)。原告以此证明,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毛泽东手书诗词系由原告创作。

被告认为,该证据可反证《沁园春.雪》的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毛泽东,而被告以其制作方法复制毛泽东手书诗词,并不是创作行为,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原告不享有著作权。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它证据可以印证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沁园春.雪》是由原告制作的,但无证明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证明力。

3.专利证书一份。记载:1999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授予设计人阚志一贴金立体凸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阚志一,专利号ZL 97 2 34094.7,专利证书号为308711。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贴金立体凸字制作方法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和结构,而非制作方法,而原告所取得的专利权与本案诉争的著作权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贴金立体凸字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的证明力应予认定,对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依照专利法的规定认定,无须争论,亦与本案无关。

4.照片一组。内容:被告拍摄的《黑洞》电视剧中部分场景中的墙壁上挂有原告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作品被被告擅自使用,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电视剧中所出现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无法证明系由原告制作的,且该作品并非剧中道具而是协助单位提供场景中的原有物品,在剧中出现并不能认定为被告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在《黑洞》剧中出现的事实应予认定,但该作品在剧中出现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以此认定。

5.CD光盘一套。记载:《黑洞》电视剧的制作人为被告。原告以此证明,因《黑洞》系由被告制作的,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应是被告。

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黑洞》电视剧是由被告制作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黑洞》系由被告制作的事实应予认定,但该证据无证明被告是侵权责任主体的证明力。

6.题词一份。记载:“毛泽东诗词书法立体贴金艺术展,邵华题,二○○一年九月一日”。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作品是艺术品,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书法作品。
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应认定,更无原告主张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亦无原告主张的证明力。

二、被告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
1.证人证言一份。《黑洞》摄制组部分负责人出具证言。被告以此证明《黑洞》剧中所出现的《沁园春.雪》作品系协助单位提供场景办公室中的原有物品并非剧中道具。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出具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人亦未到庭质证,并缺乏其它相应证据佐证,所以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2.CD光盘一套。被告以此证明,《黑洞》剧中出现《沁园春.雪》作品的次数很少。
原告认为,《黑洞》剧中在片头及其中8集中《沁园春.雪》作品有明显的使用频率及特写镜头。
本院认为,对《沁园春.雪》在《黑洞》剧中出现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其它证明力不予认定。

三、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1.1997年原告阚志一设计出贴金立体凸字,于1997年8月24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个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于1999年1月9日授予原告阚志一贴金立体凸字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11月至1999年8月期间原告阚志一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获上海大世界吉尼斯纪录的《首创贴金凸字作品之最》证书。1999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阚志一将其创作的贴金立体凸字毛泽东手书诗词在青岛市峙山区行政大厅举办个人作品展,其中包括《沁园春.雪》作品。

2.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被告在青岛市拍摄电视连续剧《黑洞》,青岛市崂山区政府向《黑洞》摄制组提供其办公楼作为拍摄场景,其中作为剧中人物贺清明的办公室的墙壁上挂有原告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作品。被告在摄制电视剧过程中将该《沁园春.雪》作为场景内的物品摄入,在《黑洞》剧片头及剧中均有出现。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阚治一诉称及被告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对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是享有著作权;二、被告制作的电视剧《黑洞》中出现原告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是否构成侵权。该两诉争焦点中诉争一为诉争二的前提和条件,诉争二是诉争一的结果,解决诉争一诉争二不言自明。

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作以下判定:
一、原告对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不享有著作权。
1.众所周知,《沁园春.雪》作为以诗词为表现形式的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毛泽东,毛泽东又对其手书的《沁园春.雪》享有以书法为表现形式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现《沁园春.雪》的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尚处在保护期内,其中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在内的财产权利,应由毛泽东的继承入享有。任何未经许可复制毛泽东手书《沁园春.雪》书法作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
2. 原告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作品是利用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贴金立体凸字,使用特殊的材料完成的,该作品是对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书法作品以临摹为主要手段的复制,两作品经比对在整体布局、框架结构、运笔方式、线条等书法基本要素的特征上并未有实质性改变,仅是在色彩、空间感上有所变化,但该变化并未构成具有新的审美意义的艺术作品。
3.原告以贴金立体凸字写作文字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发明该专利的创造性活动已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而实施该专利所产生的产品所体现的劳动不再另行具有场造性智力活动的属性,该产品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在该产品上不产生专利权与著作权的权利竞合。原告利用其专利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书法作品,显然不具有独创性的劳动,并未在原作品基础上产生新的作品。使用该专利制作文字并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书法作品的充分条件。
4.原告利用其专利以获得吉尼斯世界纪录之最为目的的单份复制毛泽东手书诗词,从鼓励专利实施的角度而言,尚未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原告以销售为目的的多份复制的营利行为则应与毛泽东书法作品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或取得其它明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复制行为已经合法授权的证据,应推定未经授权,原告之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
5.综上,原告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不具有独创性,未产生新的作品,原告对其劳动产品不享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的权利,但其可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同时,原告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毛泽东手书诗词之行为已构成侵权,相应权利人可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在认定原告对其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不享有书法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对诉争二已无法律分析的意义,既然原告对所控被侵权产品不享有著作权,那么被告以该产品为行为对象的任何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均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亦谈不上侵权。
经上述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基于上述责任的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阚志一对被告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林
审判长 王泳利
代理审判员 陈 刚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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