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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法院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朝民初字第8725号
原告王进殿,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肃宁县农民,住朝阳区来广营乡红军营村152号。
原告邢建国,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朝阳区来广营乡红军营村农民,住朝阳区来广营乡红军营村152号。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明,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崇岭,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密山市来京无业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甲1号北京旺泉运输队院内。
委托代理人毛红霞,女,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克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宣武区育新街55号楼下平房。
委托代理人杜华,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华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37号。
被告北京旺泉运输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甲1号。
法定代表人国鸿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宇,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旺泉运输队副经理,北京市丰台区旺泉寺255号。
原告王进殿、邢建国诉被告毛崇岭、北京旺泉运输队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殿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明、被告毛崇岭之委托代理人毛红霞、杜华、被告旺泉运输队之委托代理人李建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殿、邢建国诉称,2001年10月18日5时许,王进殿驾驶邢建国所有的京EJ5943号小货车在朝阳区北苑路航空工业医院路口,与旺泉运输队司机毛崇岭驾驶的京A77176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由毛崇岭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崇岭不服申请重新认定,朝阳交通支队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的重新认定中维持了上述责任认定。事后经亚运村队主持调解,双方曾达成赔偿调解书,但毛崇岭并未遵照该调解书执行。现车辆已经报废,不能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毛崇岭与旺泉运输队连带赔偿我二人货车折价损失3万元、货物损失600元、拖车费500元、事故车停车费160元、养路费260元、保险费336元、交通费282.5元、垫付医药费1280元、车辆停运损失3.3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毛崇岭辩称,我挂靠在旺泉运输队从事运输经营,事发时是在为旺泉运输队跑运输。所驾车辆是我向旺泉运输队所购,但我和旺泉运输队均非车主,车主是北京密云潮东汽车运输队。对于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可以考虑承担,但其车辆并未报废,仍可修复,原告执意认为车辆已报废而一直没有修复,责任不应由我承担,我只同意按亚运村交通队处理事故时的车辆照片所确定的状况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其它各项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负担。
被告旺泉运输队辩称,毛崇岭所驾肇事车辆原属北京密云潮东汽车运输队,由于拖欠工程款,该队将车抵给了密云云峰土石方开采公司,后云峰公司又将此车转卖给我运输队,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年检、税费等由我队交云峰公司代为办理。2001年我队将此车转卖给毛崇岭,由其独立经营,但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年检、税费由我公司联系云峰公司协助毛崇岭办理。事发当日,我队在亚运村汤立路工地施工,除自有车辆外,又租用了包括毛崇岭车在内的部分车辆,毛崇岭的运费用来抵扣我公司为其向云峰公司代交的有关税费。故我队既非肇事车辆所有人,也与毛崇岭不存在职务关系,不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五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航空工业医院路口,王进殿驾驶京EJ5943号小货车由北向东行驶,适有毛崇岭驾驶京A77176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毛崇岭车前部右侧撞在王进殿车右侧后部,致使两车损坏。2001年11月10日,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作出第2001-173号责任认定书,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王进殿对此不服,提出重新认定申请。2001年12月25日,朝阳交通支队作出朝交重决(2001)63号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亚运村队原责任认定书。2002年1月29日,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作出亚重决字2002-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毛崇岭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进殿不负责任。毛崇岭对此不服,提出重新认定申请。2002年3月18日,朝阳交通支队作出朝交重决(2002)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亚运村队第2002-01号道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2年3月27日,王进殿、毛崇岭在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主持下,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毛崇岭一次性赔偿王进殿车物及有关损失费用25000元整。王进殿、毛崇岭分别在此份调解书中签名。后毛崇岭未按调解履行,交通管理部门于2002年4月3日调解终结。
经查,邢建国系王进殿所驾肇事车辆车主。其因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300元、清障费200元、事故停车费160元、交通费282.5元。事发时,王进殿加强驶该车正在送货途中,并有同乘人员。事发生,所载货物另行处理,同乘人员因事故支付医疗费1281元,此费用由王进殿垫付。邢建国另于2001年4月27日交纳车辆保险费738元,为京EJ5943号车交纳2001年9月至11朋、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养路费共计579.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以主张停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交邢建国名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该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0年9月至2000年12月。事发后,邢建国受损车辆由其自行存放,未进行维修。
再查,毛崇岭所驾京A77176号肇事车辆系旺泉运输队向案外单位购买后转卖于毛崇岭,旺泉运输队、毛崇岭在前后买卖车辆过程中均未与原车主北京密云潮东汽车运输队办理过户手续。毛崇岭购买此车后挂靠在旺泉运输队从事运输经营。事发时,毛崇岭系从事旺泉运输队的工地运输业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它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毛崇岭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崇岭与旺泉运输队虽均非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毛崇岭系在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使用该肇事车辆,其应当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毛崇岭系挂靠在旺泉运输队从事运动经营,旺泉运动队应对毛崇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赔偿责任向二原告承担垫付责任。
应当指出,王进殿、毛崇岭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对赔偿问题所达成的调解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提出的各项损失在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调解时均已发生,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车辆于事发时已经报废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辆损失的扩大,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已超出双方调解中确定的损失程度。同时,毛崇岭对其拒不执行调解的行为未向本院提出正当理由,本院对其反悔调解的行为不予支持。故双方应当按照已达成的赔偿调解确定毛崇岭应负担的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第1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崇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进殿、邢建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北京旺泉运输队对此款承担垫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进殿、邢建国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原告王进殿、邢建国负责1493元(已交纳),由被告毛崇岭负担1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公青
代表审判员 张莉
代理审判员 张晓黎
2003 年 2 月 12 日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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