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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解答

来信选登

来信2:田明律师:
  您好!
  我是广州《中国品牌》杂志社的记者朱**,首先要感谢您对我工作的支持!
  近期,我刊策划了一个关注老字号品牌保护的专题,针对老字号成功进行品牌保护做深度报道,其中就有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报道,而您作为这方面的专家,我们认为您比任何人都有发言权,故拟对您进行以下采访:
  1、在跨区域尤其是跨省区的维权过程中,有不少企业反映曾经遭遇过“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您认为现实情况这种现象多吗?您认为避免遇到此情况的最佳方法是什么?
  2、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犯人再侵犯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犯人在被侵犯期间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不少企业在商标被侵权时,认为由于赔付没有标准,同时由于最终的执行难度,他们更乐意达成私下的赔付。请问您有没有遇到上述的情况?您认为造成上述情况的最终原因何在?有没有什么更好的解决方法?
 
  《中国品牌》感谢您接受采访!期待您可以在明天给我答复!谢谢!

  《中国品牌》杂志社 朱** 2004年7月19日


解答:

朱**小姐: 您好!

  来信收到,针对你的问题,我简单答复如下,仅代表我个人的看法,供你参考:

  1、现实中确实有这种情况,有的地方还比较严重,本来应该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商标假冒案件,可有的地方行政部门却视而不见,或处罚力度不大,甚至以行政罚款代替追究刑事责任,这不能不是假冒、伪劣商品泛滥,侵犯商标权行为屡打不禁,甚至在有些地方犯罪气焰十分嚣张的原因之一。目前要完全避免这种情况也不太现实,也不可能,也没有太好的办法。只能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提高执法水平,各地工作工商行政、司法机关加大执法力度,秉公执法,尽量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

  2、目前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一个司法难题,有时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都不好计算,而法官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随意性也比较大。另外,现在法院判决的执行也有相当的难度,不少被执行人不是下落不明,就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权利人与侵权人在行政保护程序或司法程序过程中就赔偿问题私下达成协议的也不少,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也会经常遇到。

  之所以会这样,我个人认为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有关,因为知识产权本来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的价值本身就是不容易确定的。第二,现在许多侵权人都没有规范的财务或销售记录,即使有的话,也不会轻易让权利人或法院取得,因而很难确定具体的损失或非法获利情况;第三,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司法环境还有待完善,法院的审判效率还需要提高,判决的执行力度还需要加大。

  2004年7月20日

 

来信1: 关于专利侵权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田律师:您好!

  非常抱歉打扰您。经常会上您的网站去吸收些新知识,十分感谢从您网站所学到的知识。我有一个关于专利侵权的问题想向您求教,希您能在百忙之中抽空给予答复,谢谢。
  这个专利侵权问题涉及到合法来源的免责。在一公司购进他人未经专利人授权而生产的专利产品并包装至该司自己生产的产品中,作为一整套产品出售的情况下,专利人对该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该司的行为是属于制造行为,还仅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或销售?
  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是否需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一直思考不得其解,且未能找到相关案例。希望尽快能得到您的回复,如能提供相关案例则感激不尽。谢谢!

陈 *  2004年5月13日

解答:

陈*:你好!

  来信收到,现简单答复如下:
  
  根据你所说的情况,我个人认为要分两种情况来看。第一、如果该公司购进的产品是该公司委托他人专门为其生产的,则该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应该构成专利侵权,不仅要停止侵权,还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果该公司购进的产品是在市场上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取得的,且能证明该专利产品的合法来源的话,则该公司的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这时专利权人可以将生产商追加为共同被告,或另行起诉追究生产商的法律责任。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200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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