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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朝民初字第6275号原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时代视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吴瀚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6275号

  原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205旅3号楼202号,现住址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41号院18号,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C座1005。

  被告北京时代视通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SOHO现代城C座1508室。
  法定代表人董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丹,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企发部经理,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平湖路平湖西里7-4-301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24栋1006。
  被告吴涵洋,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北京时代视通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售后工程师,住址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镇乡直紫华中学家属户,现住址北京市宣武区真武庙7号院9门2号。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视翰公司)诉被告北京时代视通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时代视通公司)、吴涵洋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视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峰、王文彬,时代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峰、白丹,吴涵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视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时代视通公司同为软件开发企业,双方软件各自占有一定市场份额。吴涵洋与我公司签有定期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负责售前技术服务支持,掌握我公司大量商业秘密。时代视通公司在吴涵洋未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即聘用吴涵洋,并让其负责相同的工作。吴涵洋不仅受雇于时代视通公司,且泄露我公司客户名单。二者的行为均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时代视通公司还在辽宁电视台流媒体项目招标中,采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中标,导致我公司丢标,并使我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受损。鉴于上述原因,我公司起诉要求时代视通公司和吴涵洋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业界内的报刊、杂志、网络等传媒中公开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5万元及为调查支出的费用6000元。
  时代视通公司辩称,视翰公司所谓的客户名单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且我公司雇佣吴涵洋是在吴涵洋与视翰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故并未侵犯视翰公司的商业秘密。而辽宁电视台的项目是我公司通过公开方式中标,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视翰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涵洋辩称,我于2003年11月与视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到时代视通公司工作,且没有泄露过视翰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我也不同意视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视翰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2003年工资清单和医疗保险手册,以证明与吴涵洋存在劳动关系,吴涵洋负有保密义务;2.吴涵洋电话录音的公证书,以证明时代视通公司与吴涵洋形成违法的劳动关系;3.向辽宁电视台提供的涉及双方情况的综合比较表及相对应的证言、调查笔录、公证书共6份,以证明时代视通公司和吴涵洋泄露秘密及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夺标;4.参与辽宁电视台招标活动的材料3份,以证明其参与辽宁电视台流媒体项目的投标;5.对辽宁电视台项目的报价表、95万余元的费用清单和3万余元的差旅费报销单,以证明其损失。
  时代视通公司和吴涵洋认可材料1、材料2、材料3中公证书与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但对证明力提出异议;对材料4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力均无异议;以证人没有出庭为由否认材料3中比较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否认曾向辽宁电视台出具过该比较表;以报价表系视翰公司自行出具、报销单等票据没有原件且不能看出与辽宁电视台项目的关系等为由,对材料5提出异议。
  根据调查笔录可以确认,时代视通公司曾经向辽宁电视台出具过与材料3中比较表内容基本相同的比较表(区别仅在于是否注明了有关客户的网址)。因此本院确认材料3及时代视通公司和吴涵洋不持异议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材料5系视翰公司自行制作,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且时代视通公司和吴涵洋对其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时代视通公司和吴涵洋提供如下材料:6.参与辽宁电视台招标活动的材料9份,以证明其中标辽宁电视台项目的合法性;7.吴涵洋离职移交表,以证明其在吴涵洋与视翰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合法雇佣吴涵洋;8.视翰公司网页的公证书,以证明视翰公司的客户名单并不构成商业秘密。
  视翰公司对材料6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提出材料7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且指出该表所涉及的人员系本单位职工,但非他们的签字;以材料8中内容并非其主张的经营信息为由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确认视翰公司不持异议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虽然吴涵洋不能提供材料7的原件,但考虑到此表系视翰公司内部管理材料,依此举证责任转移至视翰公司。现视翰公司未举证该表中涉及的职工签字的真伪,故视翰公司应负担不能举证的后果,本院对该材料予以确认。由于材料8的内容包含视翰公司典型客户的名单,与视翰公司提交的比较表上涉及的部分客户名单一致,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月24日,吴涵洋与视翰公司签订格式化劳动合同,担任公司商务经理和项目经理等工作,合同期限1年(2003年1月24日至2004年1月24日)。双方约定吴涵洋应严守公司秘密,如果违反约定的保密事项,吴涵洋除支付违约金外,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吴涵洋还与视翰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了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管理诀窍、客户名单、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内容等各类信息。上述两份协议并未指明公司秘密的具体内容。2003年1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吴涵洋从视翰公司领取了工资。2003年11月7日,吴涵洋与视翰公司签署员工离职移交表。现吴涵洋受聘于时代视通公司。
  视翰公司从2002年8月开始和辽宁电视台接触洽商该台流媒体项目,时代视通公司从2003年4月22日开始参与该项目。2003年12月12日该项目召开招标会,视翰公司和时代视通公司均参与投标。
  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时代视通公司向辽宁电视台出具了一份“‘金通? 北京时代视通软件公司’和‘北京视翰’公司综合比较” 表。该表从公司性质、产品成熟度、公司规模、公司资质、是否有原厂家的开发支持和开发授权、大型广电项目实施经验、运营级成功案例、双方项目冲突案例、是否支持Windows.Net下Media9技术、是否XML、SOAP协议、是否支持DRM、是否支持CDN、系统升级方式及平台地位等14个方面,对双方进行了比较。在比较中列举了时代视通公司在上述方面的优势和成功案例,以及视翰公司在相应方面的劣势和失败案例。2003年12月24日,沈阳招标中心向时代视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中标。案外人提出视翰公司的丢标与比较表没有关系。
  视翰公司从2002年开始在其网站上公布典型客户的名单,并逐步补充。2003年12月16日,其网站上公布的典型客户名单中包括上述比较表中涉及的“广西电信”、“郑州广电”、“鞍山广电”等内容。时代视通公司未能说明比较表中其它有关视翰公司内容的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吴涵洋提前离职并受聘于时代视通公司、时代视通公司雇佣吴涵洋、提供比较表的行为是否侵犯视翰公司的商业秘密?时代视通公司在招标过程中提供比较表给招标单位的法律性质及后果?
  对于第一个焦点的确定,首先在于视翰公司主张的、时代视通公司提供的比较表中涉及的14项内容是否是视翰公司的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首要条件是信息的秘密性。这意味着该信息要通过权利人的努力给予保护,使之不被他人了解,这种努力是以权利人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体现。第一,权利人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要有明确的内容范围;第二,权利人应证明作为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能够成为其商业秘密的理由;第三,对其商业秘密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本案中,视翰公司虽然通过与吴涵洋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商业秘密及实施的保护措施,但该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均未指出企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故措施也无从谈起。从其提供的证据上,视翰公司没有指出比较表中涉及的客户是通过其努力而形成的,具有商业秘密性的经营信息;同时,视翰公司却在自己公司的网站上公开比较表中一部分客户的名单。由此本院不能以视翰公司提供的上述两协议确定其拥有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了保护措施的事实。故对视翰公司提出时代视通公司、吴涵洋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确定,就是要确认时代视通公司比较表中罗列的涉及视翰公司的内容是否全面、客观、真实,是否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我国法律没有限制采用比较的形式介绍、宣传自己的企业,但在采取此种方式进行比较时,其内容应全面、客观、真实,并且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够给公众的判断造成误解,并不能诋毁他人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
  本案中,时代视通公司是通过比较表的形式,展示自己的业绩优势、成功案例,列举视翰公司的劣势、失败案例。通过这种比较显示出自己的强势,这首先就会对公众产生引人误解的效应。另外,时代视通公司采取这种对比方法涉及的内容应全面、客观、真实。为此,时代视通公司应当证明这一点,即时代视通公司要承担证明视翰公司劣势方面的举证责任。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时代视通公司未举出该比较表中所提及视翰公司内容的事实出处,从而使时代视通公司的这种比较没有事实基础。在此前提下的比较,就是对竞争对手的诋毁,损害了视翰公司的商业信誉。时代视通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竞争原则,其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向视翰公司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为此,本院对视翰公司向时代视通公司提出的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视翰公司不能证明因时代视通公司提供比较表,或该公司的其他行为导致丢标,案外人招标单位也证实视翰公司丢标与比较表没有关联,不构成因果关系,故对其提出的丢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视翰公司未能就因时代视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的损失及诉讼支出的调查费用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将根据时代视通公司的主观过错、行为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视翰公司提出的吴涵洋在未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受雇于时代视通公司的行为,与本案诉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必然地导致不正当竞争。由于视翰公司不能提供商业秘密的内容,也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比较表中涉及的内容是吴涵洋提供,故视翰公司不能证明吴涵洋有过错。为此,对视翰公司以此比较表作为其丢标,并使其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受损而向吴涵洋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时代视通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北京时代视通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在北京市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时代视通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北京时代视通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四、驳回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57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700元,由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40元(已交纳);由北京时代视通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 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 457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百灵
审 判 员    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二OO四 年 五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普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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